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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5-12 作者:法工委发布 点击量:

2020年4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黑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初次审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初步修改。为了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社会公众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有关意见。有关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6月11日

联系地址:黑河市通江路11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箱:zhengqiuyjx@163.com

联系电话:8298646 (传真)

 

                                          黑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黑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予以保障,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励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家乡,知晓家乡历史地域文化,热情礼貌待主动介绍家乡民情风俗,展示文明开放包容的北疆形象。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参加集会、展览和观看演出、赛事,遵守秩序,服从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四)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影响他人使用;

(五)利用公共场所开展露天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排放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冰雪景观、公益广告牌、公共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设备,不攀爬踩踏,不污损破坏;

(二)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毁绿种地,不践踏攀折;

(三)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在公共信息栏内张贴户外广告,不在其他公共区域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五)不在公共区域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泼倒;

(六)不违规摆摊设点经营、店外经营;

(七)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 

(八)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九)按照规定及时清扫冰雪,保持环境卫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交通规则,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序先下后上,不抢座、占座,礼让老、弱、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

(三)驾驶机动车不强行变道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礼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不抢道行驶,不超速行驶;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标识或者在非禁停路段有序停放车辆,不乱停放;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无法通过时靠路边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遇机动车礼让时要迅速安全通过;

(八)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合理消费,文明用餐,倡导分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倡导绿色安葬,文明祭祀,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焚烧祭祀品;

(四)培育良好家风,相亲相爱,友善待邻,娱乐、装修等活动不影响邻里正常生活;

(五)文明上网,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和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环境、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七)文明就医,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八)其他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束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犬只排放的粪便。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不得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农贸市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扶老、赈灾、济困、助残、助学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三)见义勇为;

(四)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五)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作为推选条件和评选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文明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次实施不文明行为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人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部门应当倡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文明行为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户外广告发布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商业广告面积百分之三的标准发布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监督管理场所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的罚款。

(三)机动车占用人行道(停车泊位除外)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焚烧祭祀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六)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的,携带犬只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农贸市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犬只排放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在自由裁量权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罚款的处罚。

社会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奖项的集体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奖项和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对制止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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