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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发布时间:2022-08-31 作者:人事办发布 点击量:

(2007年3月28日黑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8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831日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市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依照前两款决定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

第七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长职务,由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应当报请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报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 人事任免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 人事任免案应当有说明任免理由和介绍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机关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十五日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 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审核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应当委托其他领导人员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拟任职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需要查清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会议期间查不清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 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等方式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任职、免职和撤职的时间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任免和撤职的决定应当公开发布,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

第二十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证书。

第二十三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不再作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其在任期内去世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了解。

第二十六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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